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禎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禎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12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0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禎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又施用毒品不但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智且不該。兼衡其犯後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以及於警詢中自述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促其積極斷絕毒害誘惑,徹底覺醒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被告徐禎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禎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23時3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之「永利娛樂城」,為警臨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徐禎元經傳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捺印指紋及封瓶之事實,又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3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342)各1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禎元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