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9號聲請人 李嘉蓉陳宥如 之繼承人)聲請人 李妍榛 (陳宥如之繼承人)聲請人 李毓娟 (陳宥如之繼承人)聲請人 李禹漩 (陳宥如之繼承人)聲請人 李冠霖 (陳宥如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張寶文原係以陳宥如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陳宥如已於105年2月23日死亡,其基於執票人地位所享有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等票據上權利自得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李嘉蓉等人繼承並行使之。再者,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所載發票日雖經其將月份之記載自5月改寫為8月,使發票日自103年5月15日改為103年8月15日,惟此並非不得改寫之記載且發票人亦於改寫處蓋章,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並無不符。是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2年11月15日│400,000元│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NO172650│││1│││││││├─┼──────────┼─────────┼──────────┼──────────┼────────┼──┤│00│102年12月28日│200,000元│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NO172649│││2│││││││├─┼──────────┼─────────┼──────────┼──────────┼────────┼──┤│00│103年4月16日│300,000元│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NO172638│││3│││││││└─┴──────────┴─────────┴──────────┴──────────┴────────┴──┘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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