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雅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裁定請後,於105年7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05年7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