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 黃治善 特別代理人 蘇德盟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被告 林麗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奕淵律師聲請為原告黃治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德盟(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原告黃治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目前唯一親屬僅有妹妹一人,惟伊係原告於另案之敵性證人,顯有利益衝突,似不宜指定為特別代理人,而蘇德盟係原告之好友,時常照護原告生活瑣事,亦幫助原告處理本案糾紛,對本案案情甚為瞭解,應得勝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並保障原告權益,爰聲請選任蘇德盟為原告黃治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民國104年12月4日雙院歷字第1040009838號函檢附病歷記錄所示,原告黃治善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現在無行為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又未經監護及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倘延遲訴訟將使其受有損害,應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原告黃治善之親屬僅有妹妹一人,然其妹妹係原告黃治善於另案之敵性證人,顯有利益衝突,不適宜擔任本件原告黃治善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 陳明 與原告交情良好之友人蘇德盟願認本件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對本案案情甚為瞭解,當適任於充任原告黃治善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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