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秀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警通緝到案,為警於101年7月10日16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秀慧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850ng/ml,有該中心101年7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10132
5)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俱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要屬子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行為人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7月10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序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