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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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凃阿修 相對人 吳文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上訴費用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20,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相符,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