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韋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盜領告訴人之金錢,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取得金額非鉅,業已清償予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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