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李秋金與 程美容 前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被告李秋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前往程美容位於新北市○○區○○路二三六之五號九樓之居所,欲取回其所有之物品時,發現程美容已更換大門鑰匙,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強力膠注入程美容所有之上址房屋大門鑰匙孔,令致該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程美容。案經被害人程美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李秋金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程美容告訴被告李秋金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程美容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以雙方業經調解成立為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