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向乙○○承租位於桃園縣愛一街26號之3號4樓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甲○○,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乙○○提供屋內擺設之沙發、床、冰箱、電視機、冷氣等設備予丁○○使用。嗣96年4月13日,乙○○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丙○○之配偶 陳茲芳 (原名 陳姬如 ),並以甲○○(代理人乙○○)名義與陳茲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除屋內原有之冷氣機2臺及電視機1臺不在買賣範圍內外,其餘屋內設備均併同出售予陳茲芳。同日起陳茲芳仍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丁○○,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丁○○則繳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陳茲芳,陳茲芳同樣提供屋內上述擺設之傢俱、電器及床舖1組(含床座及床墊)、冰箱1臺等設備供丁○○管領使用,嗣因丁○○表示屋內已無冷氣機使用,丙○○遂再自行裝設2臺新冷氣機於系爭房屋提供予丁○○使用。迨至98年3月間,丁○○欲退租,丙○○則表示應待丁○○繳付3月份房租及屋內沙發毀損應賠償之費用結清後,再結算退還押租金。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8年3月31日搬遷時,將其承租系爭房屋時所保管持有之冷氣機2臺、床舖1組(含床座及床墊)、冰箱1臺拆卸搬走而侵占入己。嗣於98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經他人告知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陳茲芳之代理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丙○○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告訴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月3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訊問丙○○,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其上開非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丙○○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丙○○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告訴人丙○○向檢察官所為上開陳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告訴人丙○○上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自96年起有向乙○○、陳茲芳等人先後承租系爭房屋,並均約定伊得使用屋內擺設之床舖1組(含床座及床墊)、冰箱1臺、冷氣機2臺等傢俱用品,嗣於98年3月31日伊搬走時未經同意將屋內冷氣機2臺、床舖
1組(含床座及床墊)、冰箱1臺一併帶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侵占之行為,辯稱:因為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丙○○表示不能退還伊20,000元押租金,所以伊才會將屋內之2臺冷氣機搬走,而床舖1組及冰箱1臺是前房東乙○○將系爭房屋賣給丙○○夫妻時口頭贈與伊的,所以伊搬離系爭房屋時,就一併帶走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8年4月9日警詢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太太陳茲芳所有,承租給丁○○使用,丁○○說我押金沒還她,所以將冷氣機2臺、床舖1組、冰箱1臺搬走,但她欠繳98年3月份之租金,且電費也未繳清,而冷氣機2臺是我本人購買安裝的,床舖1組及冰箱
1臺是前屋主買賣時說要送給我們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又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是我太太陳茲芳,冷氣是我的,冰箱、床舖是前屋主給我們的,而因被告積欠98年3月份租金及2月、3月之電費,所以我就告訴他要先扣除後再退還押租金,且我也沒有同意要將冰箱、床舖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99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將桃園市○○街26之3號之房子出租給被告?)有。(是你跟他定契約的嗎?)是,一開始是我跟他定的。(乙○○是何時把冷氣拆走?)差不多97年度,買完房子過沒有幾天。(是在跟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之後。(你有重新將冷氣拆走的位置重新裝上冷氣嗎?)原來是壹台在他兒子房間、壹台在客廳,後來他覺得很熱就買壹台放在他兒子的房間、壹台放在主臥室,所以客廳沒有冷氣。(證人乙○○去拆冷氣的時候,被告在場嗎?)被告不在,被告的兒子在。(你去裝冷氣的時候被告在場嗎?)在。(你們是何時在何情況下發現被告將租屋處的冷氣2台、床舖1組、冰箱1台搬走?)我大舅子打電話給我說房子門沒有關,裡面東西都不見,即我報案日期,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何時搬走的,你知道嗎?)不知道。(96年4月13日買受這間房子的?)是,用我太太陳姬如的名義簽約。(何時與被告簽租賃契約?)96年4月13日當天簽完約就跟被告簽租賃契約,剛開始是壹年簽一次,96年11月到期就簽兩年約,是到98年11月。(96年4月13日跟被告簽約時,房子的設備有哪些?)冷氣2台、冰箱1台、洗衣機1台、床座含床墊1組、電視1台、沙發1組。(當時是有跟被告約定屋內的這些設備在他租賃期間供他使用?)是。(96年11月簽約時屋內有哪些設備?)冷氣2台、冰箱1台、洗衣機1台、床座含床墊1組、電視1台、沙發1組,冷氣2台是96年6月把舊拆掉裝新的,原來冷氣2台拆還給乙○○。(你剛才說主臥室、兒子房間是何時裝的?)就是96年6月裝的。(98年4月9日發現被告搬走前,被告有多久的租金沒有給付?)壹個月,即3月份,一萬元。(當初租房子的時候有多少押租金在你那裡?)兩萬元。(押租金有退還給被告嗎?)沒有。因為被告跟我講說她98年4月14日不租了,所以本來打算那天再來點交屋內的物品並將押租金退給他。(被告之前有無跟你提到他要提早退租的事情?)沒有。(你有跟被告表示因為他沒有繳租金與電費,所以他的押租金不退還給他?)98年3月20幾號被告還沒有走的時候,我問他說你何時要搬,三月份的租金及電費要等單據及屋內沙發被他養的狗損壞賠償,我說到時候當面談當面點清,但沒有講具體的金額。(98年4月9日當天發現被告搬走,有無當場清點屋內的設備?)有,冷氣2台、冰箱1台、床舖1組被他搬走。(你所講的床舖壹組、冰箱壹台是前屋主在出售房屋給你時,一併出售給你的床組及冰箱嗎?)是。(被告有無曾經跟你提過他拿走的床舖壹組、冰箱壹台、冷氣兩台是用來扺你沒有退還給他的押租金?)那是我報完案後,警察通知他說明,他才這樣說的。(你是在跟被告還沒有完全結算費用之前被告就自行離去?)是。」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前後相符一致,並無歧異。被告復坦認確有於98年
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未經同意即將屋內冷氣機2臺、床舖1組(含床座及床墊)、冰箱1臺一併帶走,及尚積欠陳茲芳98年3月份租金及98年2、3月之電費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又依證人 陳士東 前開所證,其因認被告3月份租金及電費未付,且屋內沙發毀損應賠償之費用尚未結算,故才向被告丁○○表示暫不退還押租金,而被告搬走時均尚未就上開費用估算清楚等情詳確,則押租金既係用於擔保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所應負擔之費用(含租金、水電費、損害賠償等費用)如期確實繳付,自需在租賃契約終止後,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會算確認金額後,出租人始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伊係因丙○○不退還伊20,000元押租金,故將其中冷氣機2臺帶走云云,顯不可採。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99年1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有在96年4月13日代理甲○○到桃園市○○街○○號之3房子出售?)有。(你在代理甲○○出售前,有無在管理那棟房子?)有出租,出租是我在處理的。(被告有無跟你租過那棟房子?)有,約96年的時候。(他是跟你租何範圍的部分?)桃園市○○街26之3號四樓的部分,裡面有兩間房間、壹個客廳、壹個廁所、壹個廚房。(你租給他的時後有附家具嗎?)我租給被告的當時有沙發、床、冰箱、電視、冷氣,後來房子賣掉時我有將冷氣與電視搬走,其他的東西就送給後來買那間房子的人,之後新屋主有再裝冷氣。(那棟房子是由你租給被告,甲○○自己本人有無與被告見面過或處理過這棟房子?)沒有。因為這房子實際所有人是我,只是用甲○○的名字登記,所以出租房子的事情都是我自己處理。(你在房子出賣之後,或出賣時有無跟被告講房子要賣掉的事情?)我有通知被告。(有無跟被告說裡面的床舖1組、冰箱1台要送給他?)沒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丙○○、乙○○與被告間均無過節與糾紛,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其等證述情節又互核相符,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應無無故誣指被告而陷己涉犯誣告或偽證罪責之可能,此外,並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電力公司收據4紙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憑,且觀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確實有約定冷氣機2臺由乙方(即賣方甲○○代理人乙○○)拆回,不在買賣範圍內,核與證人乙○○所證上情相符,堪認告訴人丙○○、證人乙○○所證上情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被告所辯:床舖1組及冰箱1臺係乙○○口頭贈與伊云云,亦不可採。由此益徵,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所拆除帶走之冷氣機2臺、床舖1組、冰箱1臺等物品確皆屬陳茲芳所有之物,且陳茲芳將系爭房屋續租予被告時,連同系爭房屋內擺設之冷氣機2臺、床舖1組、冰箱1臺等物品交付予被告管領使用而由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後被告因退租返還押租金糾紛未得陳茲芳同意即擅自將上開物品搬離之事實甚明。被告前述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8年3月31日一次侵占冷氣機2臺、床舖1組、冰箱1臺等物,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檢察官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有未洽,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見本院卷第32頁),且因竊盜、侵占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公訴人上開之更正,應屬適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北字第423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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