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
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茲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被告選任辯護人於98年4月14日之刑事請求傳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狀附被告甲○○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甲○○信用查詢單各1份,均係從事業務之銀行行員以人工製作,或銀行所設置之機械設備所列印之文書,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桃地資字第0980002546
號函所附桃園市○○段1200件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選任辯護人於98年4月14日之刑事請求傳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狀附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樹仁二街42號6樓建物所有權狀各
1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4月26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甲○○於97年4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98年4月13日(九十八)北富銀中字第148號函及函覆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98年8月10日
(九十八)北富銀中字第272號函及函覆資料各1份,雖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被告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而同意做為證據,本院認上開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於民國97年4月9日開戶後,於某不詳時地,以不明代價,租或售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佯稱其為奇摩拍賣員工「陳主任」,並要求證人即被害人乙○○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嗣因證人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甲○○所申辦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文書,以及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帳戶交付有容任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之推論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帳戶,惟堅決否認有為檢察官所述之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辯稱(略以):訴外人丙○○自97年4月1日起向伊承租伊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因該名房客丙○○要求被告提供一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做為租金匯入之帳戶較為方便,伊始於97年4月9日某時至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申請系爭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丙○○做為租金匯入使用,又97年4月26日某時伊發現上址家中財物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遭竊,便於同日立即向臺北富邦銀行以電話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於97年4月28日某時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嗣與丙○○取得聯繫,丙○○稱其將房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5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要求伊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予丙○○,伊相信丙○○仍會出現,故未將家中遭竊之情形報請警方處理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係作為供房客丙○○匯款租金之用途,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丙○○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無幫助詐欺之行為。㈡系爭帳戶之存摺係於97年4月26日經被告發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住所遭竊,恰巧房客丙○○亦於當日遷出上址租屋處,並來電告知退租,被告乃懷疑系爭帳戶存摺為丙○○所竊。㈢被告於被害人乙○○匯款(97年4月26日)後之97年4月28日,仍存入自己之金錢50,000元、35,000元,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㈣綜上,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提出之租屋、財物失竊等情節均屬合理,並無重大違反生活經驗及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之處,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未旋經他人領出之情事,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不同,再者,被告有穩定工作、收入,存款亦足供日常生活支出,過去並無不良信用記錄,被告債信良好,查無逾期催收之紀錄等情,益可證被告並無販賣系爭帳戶以牟利之動機,是以本件被告於主觀認識、客觀行為方面觀之,均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 黃榮堅 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月,初版,第1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月,三版,第437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先予敘明。
六、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甲○○於97年4月9日在臺北富邦銀行中正
分行所申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又確有某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乙○○佯稱為奇摩拍賣員工「陳主任」,並要求證人乙○○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4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5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系之爭帳戶內,嗣證人乙○○發覺受騙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
4月26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表1紙(見偵卷第40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查詢列印)清單(見偵卷第1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各1份在卷為證,且證人乙○○遭詐騙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6樓房屋其中一間房間承租予丙○○,嗣於97年4月26日被告發現上址家中財物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遭竊,旋於同日以電話向臺北富邦銀行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復於97年4月2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等情,經被告提出門牌號碼樹仁二街42號6樓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卷第25頁)、被告於97年4月1日與房客丙○○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6頁及背面)各1份附卷為憑,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桃地資字第0980002546號函所附桃園市○○段1200件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卷第12頁)、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98年4月13日(九十八)北富銀中字第148號函及函覆資料(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各1份在卷可查,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辯詞,不論就被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房客丙○○供其做為租金匯入之用之原因、時間、地點,以及被告事後立即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經過均相符合,並無瑕疵可指。此部分可堪認定為真實。
㈢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證人乙○○遭詐騙後相隔
3日之同年月28日仍各存入50,000元、35,000元,共計85,000元現金至系爭帳戶內,益徵被告並未於97年4月9日開戶後之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丙○○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否則不可能將自己所有之金錢共計達85,000元存入該帳戶,任由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能提領其存入之款項,足證被告並無預見對方將其帳戶供詐欺他人之不法用途,且此項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有穩定工作,債信良好,未有逾期繳款之紀錄,尚無販賣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亦經被告提出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卷第24頁)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信用查詢單(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各1份,復有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98年8月10日
(九十八)北富銀中字第272號函及函覆資料1份(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被告此部分辯詞,均與上開證據可相互印證,查無矛盾、難以採信之處;觀之被告係債信良好之人,並無販賣系爭帳戶之動機,亦非虛辯之詞。從而,被告相信房客丙○○嗣後告知於97年4月26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2,000元,係丙○○匯入做為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與押租金之用途,尚非全無可能,被告懷疑其所有上開房屋內之財物連同系爭帳戶存摺遭竊應為丙○○所為,亦未有重大違反生活經驗之處,堪屬合理,是被告欲私自聯絡丙○○要求其返還其遭竊之財物,並釐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2,000元是否需歸還予丙○○而未將上開房屋遭竊之事報警處理;又被告於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而將自己所有之現金共計85,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以觀,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信而有徵,堪可認定為真實。
㈣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固於論告時陳稱:被告申辦之系爭帳
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證人乙○○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52,000元,是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雖被告供稱是由房客丙○○以房租的名義匯款,但其供述的情節與常理不符,且依交易明細可知該筆款項自花蓮匯入,難認被告會將之當作房租使用,且家中財物損失高達一、二十萬元而竟未報警,卻僅掛失存摺,顯見被告發現帳戶為人利用後,遂事後掛失,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明確等語。惟查: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出租上開房屋予丙○○、並於97年4月26日發現上開房屋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遭竊,旋立即以電話掛失存摺等情均已認定如上,被告於97年4月26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
000元時尚未有證人乙○○遭詐騙之款項52,000元匯入(見偵卷18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即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是被告以電話掛失存摺後,經丙○○致電告知,始知有52,000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並相信該筆款項為與被告承租房屋半年租金及押租金之費用,該金額雖與雙方約定之租金每月7,000元、押租金12,000元,則半年租金及押租金應為54,000元(7,000元×6月+12,000元=54,000元)金額不符,然亦相差不大,故被告相信丙○○所稱該筆款項即租金及押租金之用途,並無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且丙○○既恰巧於97年4月26日上開房屋財物遭竊時即不告而別,則被告懷疑係丙○○竊取被告家中之財物並自外地(包括花蓮)匯入上開款項,故僅私自聯繫丙○○,未報請處理,此等辯詞均未有何重大不合常理之處,檢察官遽此推論被告之辯詞不符常情,稍嫌速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開論告認被告供述情節與常理不符,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明確,對於被告不無過苛之虞。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以求慎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