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為債務人所無從爭執。另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薪資收入,有債務人擬定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薪資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惟債務人不加計年終獎金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2,800元,而合理之必要支出應為16,342元【詳如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附表2之償債能力分析表】,故其每月應能清償16,458元。聲請人雖謂其母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中有一中風、有一失業,故其每月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是債務人僅提出1至6期每月清償3,000元、7至72期每月清償11,000元,清償年限
6年之還款條件,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成數僅達38.34%,其清償比例顯然過低,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再衡酌債務人勞工工作年齡尚有11年,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尚無財產可供債務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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