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26號),關於被告乙○○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由甲○○介紹而與丙○○相識,並受丙○○委託代為催討新台幣(下同)458萬元之債務,詎乙○○並無幫丙○○討回任何債款,而竟向丙○○無端索取32,000元之代價,經丙○○告知甲○○後,甲○○便建議丙○○取消委託,乙○○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具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黃發明 (未到案,另結)、 林昌 立(已結)等人共乘 林昌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具妨害自由、傷害犯意聯絡約八人左右之不詳成年男子乘坐另二輛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於民國95年7月24日晚間,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丙○○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
50分許,行至桃園縣○○鎮○○路○○○巷口時,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在該處會合,正欲躲避乙○○等人而欲共同離去丙○○住處,乙○○乃將甲○○所駕車輛攔下,並將該車車門打開,由黃發明強行將甲○○之車鑰匙取下,甲○○見狀遂急忙下車逃離現場,旋為黃發明及另一不詳男子所追及,並遭黃發明徒手毆打後,強行押上林昌立所駕車輛,並由乙○○、黃發明分坐左右看管,另黃發明嚇令丙○○駕駛甲○○上開車輛,並由另一輛與乙○○等人同行之車輛跟隨在丙○○所駕車輛之後,以防丙○○逃跑,渠等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並由乙○○、黃發明、林昌立三人將甲○○、丙○○押入丙○○住處,乙○○3人在該處強行取走甲○○、丙○○之行動電話,以防甲○○、丙○○二人對外連絡,並共同毆打甲○○,由乙○○持酒瓶敲打甲○○之右前額並以皮鞋踢踹甲○○之左肋骨、黃發明以腳踢踹甲○○之左腳、林昌立以拳頭擊打甲○○之胸部,致甲○○受有右側頭皮血腫、右上眼瞼約3公分長裂傷、左膝、左小腿及右足多處擦傷、左踝及左足跟瘀腫等傷害,隨後乙○○又嚇令甲○○與丙○○跪在地上,並恫稱「不然就要拿鏟子給甲○○自己挖洞準備活埋」及「10萬元只夠甲○○2人買冥紙」等語,強逼2人籌錢支付討債費用,致甲○○2人心生恐懼,惟尚未談妥價錢,即因甲○○之女 邱佳瑩 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乙○○等三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而未遂,警方並在丙○○住處客房吊掛衣服處之後方,找到為乙○○藏匿之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可參,是該二證人均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該二證人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分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索討金錢之經過,其等陳述均詳實,復核與證人甲○○現場所受傷勢、查獲員警 許芳雄 、 楊敬傑 於本院所證述之查獲現場情狀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丙○○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等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認定訊據被告乙○○固自承其與共同被告林昌立、黃發明有於上開時間,○○○鎮○○路○○○巷口,其等三人及被害人甲○○嗣後有共乘林昌立駕駛之IW-6547號自用小客車到丙○○家中,丙○○、甲○○之手機有被其等三人中之一人嚇令取出,且甲○○沒有在丙○○家中被其等三人歐打成傷,是黃發明○○○鎮○○路○○○巷口追逐逃跑之甲○○時,為黃發明所毆打,其在丙○○家中有說「給我10萬元,只夠給你們買冥紙」等語,警方到場時,係在後面房間隱蔽處找到被害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丙○○打電話叫伊過去,她要叫黃發明過去處理別人欠她的458萬元,伊先一個人去丙○○家,丙○○向伊說,甲○○向她借30萬元沒有還,又要向她拿50萬元,後來伊問丙○○為何變成這樣,她就說當時甲○○是騙黃發明的,其實根本沒有
458萬元的帳,後來伊打電話給黃發明,說沒有458萬元債務的事情,後來黃發明就找林昌立開車過來,並且也找了一些人,連林昌立、黃發明共約七、八人,那些人除了黃發明、林昌立外,伊都不認識,伊和丙○○從她住處往斜坡下走,伊叫丙○○打電話給甲○○,後來甲○○就過來了,是黃發明歐打甲○○,是黃發明將甲○○的車子鑰匙拔起,當時甲○○有跑,是黃發明去追甲○○的,是黃發明把甲○○押到林昌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到丙○○家,到丙○○家後,渠等三人沒有歐打甲○○,因為黃發明在車上叫伊給他們一個交代(即本來有458萬元債務可催討後來變成沒有該項債務),所以 伊才 叫甲○○、丙○○跪在地上,並且向其二人說「10萬元只夠甲○○、丙○○買冥紙」並且以皮鞋踢甲○○的肩,然伊沒有說「不然就要拿鏟子給甲○○自己挖洞準備活埋」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的朋友丙○○有債務問題
請我想辦法幫忙處理,結果我找乙○○幫忙處理,誰知道乙○○非但沒去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反而說急需用錢要丙○○先拿三萬二千元給他,我知道後,就向丙○○說:債務的問題不要乙○○處理了,不料此舉引起乙○○不滿,我因此叫丙○○今天不要住在家裡並趕緊離開,接著我於24日20時50分到達丙○○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要載她離開,不料我才○○○鎮○○路○○○巷口就被乙○○等人用車攔下並打開我的車門由黃發明搶走我的車鑰匙,我見情況不對就下車跑走,跑了二百公尺左右還是被他們追到並且毆打我,接著強押我上由林昌立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然後黃發明、乙○○分坐我左右兩旁押著我回到丙○○家中,在丙○○家中他們三人輪流不斷毆打我及丙○○,乙○○並要我和丙○○跪在地上,逼我們兩人今晚要去籌錢給他,要不然就拿鏟子給我叫我自己挖洞準備活埋,我說給你十萬元好了,但乙○○說十萬元只夠給你們買冥紙,我是真的很害怕所以就問乙○○要準備多少錢才可以放過我們,當乙○○要說數目時警察就進入丙○○家中將我和丙○○救出。」、「(警方)在丙○○家中客房吊掛衣服處後方,找到我因而救出我。」、「因為警方趕到現場在門外敲門時,乙○○怕警察找到我,所以將滿身是傷的我硬拉到該處藏匿,以免被警方發現。」、「(問:乙○○有無表明處理債務如何抽成?)我沒和乙○○談此一細節。」、「我被乙○○持酒瓶打傷右前額上方頭部造成該酒瓶破碎割傷我的右眼角撕裂傷,乙○○並以其所穿之皮鞋踹我的左肋骨,還有被黃發明用腳踹傷左腳處,林昌立則用拳頭猛打我的胸部。」」、「黃發明將我之黑色轎車之車鑰匙丟在地上,要丙○○駕該車尾隨他們前往丙○○家,丙○○的車後方有一部押著丙○○,怕丙○○偷跑走,但我不知道何人所開…」等語。其於95年12月27日偵訊時,除仍證以上開各語外,並證稱「我到現場後,約一分鐘左右來了三台車,將我的車堵住,下來八個人。」、「剛開始是黃發明追我,後來是一人個高瘦的人,但是他並無被抓到。」、「我被帶進去丙○○家的時候,另外二台車就掉頭下山把風。」、「林昌立亦有進到丙○○的家,三個人(三被告)都在裡面。」、「他們強押我上車時,我有反抗,手有頂住車門,他們踹我進車內。」等語明確。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因有人欠我一筆債務,大約有
458萬元新台幣,我透過甲○○介紹,想經由乙○○夥同黃發明及林昌立來催討這筆債務,但尚未處理事情卻要求我先給三萬二千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錢,他說要跟我回家拿,我有跟甲○○提起這件事,甲○○叫我不要回家了,趕快去躲起來,因為我沒有換洗衣物,今天(95年7月24日)下班後我回家拿衣服準備外出時,約20時30分許甲○○○○○鎮○○路○○○巷口載我離開時,就被乙○○、黃發明、林昌立給堵到,甲○○逃跑了約二百公尺後被他們抓回,當場被他們痛毆一頓,便強押入由林昌立所駕駛之IW-6547號自小客車內,把我和甲○○帶到我家限制我們出入,並將我們行動電話全部收走且關機,不准我們對外聯絡,乙○○要求我和甲○○自己商量看要拿出多少錢,來擺平這些兄弟出門的費用,我有說一人拿出五萬元來,乙○○卻說只夠買我們冥紙而已,並要我們跪在地上求他放過我們還敲破酒瓶要刺甲○○,當要刺的時候警方剛好趕到。」、「(問:甲○○身上有無傷痕?他身上傷痕從何而來?)有眼角撕裂傷、上腹部及腳部都有瘀傷。都是乙○○拿皮鞋用鞋跟打的。」、「乙○○等三人聽到警方叫門後,迅速將甲○○藏在我家後面房間內衣櫥衣服堆裡,警方找了許久在衣服堆裡找到受傷的甲○○。」、「因為我一個女子又帶著一個小孩,甲○○又被打傷,使我心生畏懼不敢逃跑,且我家只有一個出入口,一個人擋在門口,根本就沒有地方逃,就連上廁所都被他們三人監控著。」、「由黃發明將甲○○之黑色轎車之車鑰匙丟在地上,要我駕該車尾隨他們前往我家,我的車後方有一部押著我,怕我偷跑走,但我不知道何人所開,便一路到我家了。」等語,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言相符。可見被告乙○○辯稱被害人甲○○與丙○○間有30萬元、50萬元借款糾紛,丙○○並向其說根本沒有458萬元上開債務可催討云云,核屬不實。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許芳雄於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稱「是
勤務中心的通報,我們接獲後就到現場去,我們到現場時,看到丙○○的家,我們按電鈴後,過了一段時間才有人來開門,是何人來開門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們進去後,有三人即被告三人在現場,及丙○○和他的小孩,我們問他們是何事情,為何報案,丙○○說他們家有一些事情需要我們去瞭解,被告三人在現場若無其事的樣子,之後我們發現地板有一些碎片,屋內有凌亂、爭吵過的痕跡,丙○○就帶我們到房間裡面去找找看有否其他被害人在現場,我們在另一房間內之衣櫃發現有一個滿臉是傷的男子,衣櫃裡面有掛衣服,衣服的後面藏著該男子,該男子蹲在衣櫥的角落,並且有衣服遮蔽住,他的頭看起來有外傷,我們有問他是何人,為何在該處,他說他被外面的人打,在派出所時,該男子有說他被被告三人打,我們將該男子帶至客廳時,被告三人仍然若無其事,我們當時有問甲○○何人打他,他當場說是被告三人,我們就將被告三人帶至派出所,…」、「(審判長問:你們當時是否有問甲○○為何會躲在衣櫥裡面?)他說是被告乙○○把他藏在那邊,因為被告怕警察發現他。」、「(審判長問:甲○○是否有說被告三人是如何打他嗎?)有,他說被告乙○○用酒瓶打傷他的前額,又用皮鞋踢他的肋骨,還被被告黃發明用腳踢他的左腳,被告林昌立用拳頭猛打他的胸部。」等語,可見被害人甲○○於丙○○住處為警方發現時,確實具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其在當場即主張係被告三人將其毆傷,則其當然無任何必要在警方上門之際,自行躲至房間衣櫥內,是被害人甲○○證稱其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及丙○○住處遭被告三人毆打後,在警方上門之際,由被告乙○○將之藏匿於上開處所,堪足採信。
㈣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敬傑於本院98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
們到現場後,我們由許芳雄所長敲門,過了一兩分鐘後,才有丙○○來開門,但她不是直接將門打開,她是先打開門上方的一個小孔,她問我們有何事,許芳雄說有人報案,這裡有什麼事情,…丙○○把門打開,讓我們進去,我們經過前院後,到達客廳,我在客廳內看到兩男一女(這是我現在的記憶,但是到底有幾男我記不起來),那位女的是丙○○,到達客廳後,我們覺得這幾個人怪怪的,我們有問他們在這裡做什麼,他們先說在這邊聊天,許芳雄覺得這些人神情動作怪異,後來丙○○就跟許芳雄、 宋豪傑 、 史倍碩 到屋內各房間查看,我負責在客廳監控其他人,我聽到房間傳出『你怎麼會在這裡』的聲音,又聽到『你怎麼頭流血』,後來許芳雄把這些人帶出來到客廳,被帶出來的被害人受傷很虛弱,頭上有流血,許芳雄問他說,你有發生什麼事,他在現場可能很害怕,當下他並沒有說他為何會在這裡、發生什麼事,許芳雄認為在現場問不出什麼事,所以我們把在場所有的人都帶回所內偵辦。」、「(審判長問:你們當時帶回幾人?)總共是四男一女,包含被害人。」、「(審判長問:你剛才所述,你在客廳時看到兩男一女,之後又在房間發現一男,但後來卻是帶回四男,剩下的那個男子是何人?)他也是在客廳,只是我記不得他當時坐在客廳那個位置。」、「(審判長問:是在何處找到IW-6547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停在丙○○的住處鐵門的下方的竹林旁(丙○○的住處是一個斜坡),車號和顏色我忘了。」、「(審判長問:你們在現場看到被害人有何明顯傷勢?)我看到他頭流血。」、「(檢察官問: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在竹林旁,距離桃園縣○○鎮○○路○○○巷○○號有多遠?)只是短短斜坡,約有五公尺以內。」等語。其所證述之查獲經過與證人許芳雄所述相同,且同樣可證被害人甲○○於丙○○住處為警方發現時,確實具有明顯可見之傷痕。
㈤被告乙○○警詢陳稱伊與黃發明、林昌立在桃園縣○○鎮○
○路○○○巷口發現甲○○之車,林昌立刻把車開到甲○○之車前頭,丙○○在現場向 伊哭 訴說她用房屋去信貸50萬元,甲○○要向丙○○借30萬元,丙○○不想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案發日一個人在丙○○家時,丙○○向伊說,甲○○向她借30萬元沒有還,又要向她拿50萬元云云,若果為真,則證人丙○○於警詢時大可不必偏袒甲○○,反而具體指陳三被告之上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陳述,核無可採,又其之上開警詢、本院審理之辯詞,就被害人丙○○究於何處向其陳述被害人甲○○有向其借貸30萬元、50萬元、該30萬元、50萬元借款發生之先後順序,顯然有重大矛盾之處,可見其所陳述之情節,核屬虛構。再被告乙○○既辯稱在丙○○家中,除了其有以皮鞋踢甲○○的肩之外,共同被告黃發明、林昌立均無毆打甲○○,然此與卷附甲○○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所受多處傷勢不符,亦與警方在現場所見甲○○臉部有明顯之傷勢,且拍照存證之情形不符,而證人許芳雄在丙○○家中客廳地上確有發現破碎之玻璃瓶,並有拍照存證,復核與被害人甲○○證稱其在丙○○家中有被被告乙○○以酒瓶毆打右前額之情相符。綜此,被告乙○○上開各項辯詞,均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甲
○○受傷照片及採證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未決被告黃發明、已決被告林昌立及上開約八人左右之成年男子相互間,就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未決被告黃發明、已決被告林昌立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人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將被害人甲○○押上車後直至甲○○在被害人丙○○家中為警查獲,該段期間,均係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一行為;又被告乙○○等人,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強制嚇令被害人丙○○駕駛甲○○之自小客車至丙○○家中,並要求其交出手機不准使用,直至警方查獲為止,該段期間,丙○○之自由亦為被告林昌立等人所剝奪,然被告乙○○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行動自由,自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乙○○等人以傷害被害人甲○○之手段同時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既處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之強度、傷害被害人甲○○之傷勢、恐嚇取財之手段及內容、其於本案較之共同被告黃發明、林昌立而言,顯然係位於主導之地位、其之犯行傷害社會治安嚴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各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其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柯姿佐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