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㈠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㈡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859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該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雙方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甲○○應自94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每月1期,分60期償還借款,每期應付9,311元,標的物約定停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4樓甲○○之住所地,於貸款未付清之前,甲○○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慶豐銀行並於同年12月30日,將債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交8期貸款後,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擅自將該車輛交付其弟 李偉慶 使用,並將車輛遷移他址,致使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朝欽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呂正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慶豐銀行汽車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民事訴訟及取車通知、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客戶紀錄、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權移轉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檢察官葉雅婷參考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