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KH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而欲直行經過該處之際,原應注意遵照設置該處之交通號誌行駛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雨天、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設置該處之交通號誌而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五八九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巷駛出左轉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以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使甲○○受背挫傷合併薦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乙○○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起訴書誤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蔡靜雯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二十張、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案案發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案發時天候為雨天、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且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規定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罰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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