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彬被告陳仕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彬於民國99年12月18日15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仁裡村8鄰317號旁鐵皮屋,偶遇曾與被告陳仕明發生爭執之 黃懷慶 ,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以「打呼死、打呼死,老子有錢不怕賠錢」等語,教唆陳仕明以徒手及以隨手自該鐵皮屋神橋下取得之木棍毆打黃懷慶,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撕裂傷約3公分、左眼挫傷並命結膜及角膜擦傷、右手擦傷及左手第二及第四掌股,食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陳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分別涉嫌於前揭、時地教唆毆打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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