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7,5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1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且伊已另案訴請相對人賠償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3,803,532元(案列98年度審訴字第3743號),故縱使必須給付票款,亦應扣除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伊尚難甘服云云,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抗告人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是否可採,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