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適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適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零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適如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謝適如於101
年1月30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路000000000000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車上,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4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04公克),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適如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102偵-1217、D102偵12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
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0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陳稱:伊有供出上源,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雖供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電話,然員警因該號碼已無聯繫,未上線監聽,並未查獲「小黑」一節,業經承辦員警陳述明確(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故本件應無被告所述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0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