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曰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曰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曰祥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盧喜川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盧喜川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張曰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盧喜川,並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查獲盧喜川。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曰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當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由為警查獲之際亦在場之盧喜川所提供,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亦因此以102年度偵字第20106號,就盧喜川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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