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分別: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受友人 沈裕偉 之委託而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8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2公克)。
三、核被告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211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臺,因均非被告所有,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陳明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大興西路之住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僅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呈現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為陰性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本案係因為警查獲之際,另有扣得其代友人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會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本案其確實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即非屬無據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遽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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