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102年度偵字18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純質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輝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4月22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㈢、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李清輝於99年7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97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0416公克)、李清輝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玻璃球2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復於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清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0005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978公克;驗餘純質
淨重0.0416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玻璃球2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11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0.041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非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