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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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黃勝昇前案補充更正為:黃勝昇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黃勝昇於101年2月1日入監服刑,於102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補充更正如上)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欲竊取他人車輛,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竊盜行為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被告之素行、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90號被告黃勝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見百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鮮公司)所有、由百鮮公司員工 李芷安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副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欲開啟該車右側車身之工具箱行竊時,適為李芷安察覺有異大聲呼喊,適同事 林欽煥 聽聞後趕至現場,並與李芷安共同制伏黃勝昇而未得逞。
二、案經李芷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勝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偵訊中之供述。│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係尿急,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旁││││邊小便後,就在該車右側車身││││帆布上及右側下方工具箱上摸││││了一下,順手擦手,伊摸就知││││道工具箱有上鎖,後來伊遭李││││芷安及林欽煥壓制時,伊有請││││求他們不要報警處理,因為伊││││想盡量不要惹麻煩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伊當時尿急,到││││旁邊草叢那裡上廁所,有碰到││││車上帆布,只有拉開帆布,未││││碰到工具箱,伊不知道工具箱││││有無上鎖,伊看工具箱未打開││││,且貴重東西也不會放在那裡││││,所以伊認為有上鎖,伊未作││││什麼事情,伊才要求他們不要││││報警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安於警│證明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用小貨車為百鮮公司所有,由││││伊管理使用,且於上揭時、地││││停放於上址路旁,被告徒手欲││││開啟工具箱行竊時,李芷安見││││狀呼叫林欽煥到場制伏欲逃離││││現場之被告之事實。│├──┼───────────┼─────────────┤│㈢│證人林欽煥於警詢及本署│證明林欽煥經告訴人呼喊到場│││偵訊中之證述│,並與告訴人共同制伏被告,││││且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門鎖遭破││││壞之事實。│├──┼───────────┼─────────────┤│㈣│車輛詳細資料1份│上開自用小貨車為百鮮公司所││││有之事實。│├──┼───────────┼─────────────┤│㈤│現場照片2張│右側車身附有工具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上開地點,且副││││駕駛座之車門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侃言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簡 字第 115 號判決(103.0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151 號(103.05.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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