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再抗告人 宋添丁
郭皇志 共同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宗平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0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1/3權利(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該土地雖經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以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變價分割,然迄未辦理。而相對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系爭土地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無法自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須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應命再抗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其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執行法院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起訴證明,再抗告人覆稱無法代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執行法院復於同年12月24日函請再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變價分割及價金分配,再抗告人覆稱迄未進行變價分割及價金分配等語。是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所命,於期限內為一定行為以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於扣押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後,應依上開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命債權人為補正行為,須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方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執行法院雖曾二度限期命再抗告人陳報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起訴證明,惟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同意變價之協議分割,再抗告人是否仍有再代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其未依執行法院所命提起訴訟,能否謂無正當理由?又執行法院限期命再抗告人陳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變價分割及價金分配,再抗告人如期回覆迄未進行變價分割及價金分配等情,執行法院上開所為能否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命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行為?再抗告人上開回覆,能否謂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均有再事釐清審認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以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所命,於期限內為一定行為以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