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春渢 即 賴春風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前揭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乙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應一併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C-007、准予全部扶助)1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再依院內資料觀之,聲請人之聲請清算程序並非顯無理由,則本件聲請人既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