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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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宏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若非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受理法院並無管轄權,自應從程式上駁回其聲請,方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情,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依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係如附表編號2、3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施宏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幣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4月20日│106年5月4日前之某日│107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2140號│偵字第17010號│偵字第1701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6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6月10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748號(已執畢)。│執字第11996號。│執字第11996號。││├─────────────┼─────────────┴─────────────┤│││編號2、3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