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上訴人 王志慧 原審辯護人 賴俊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及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慧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 繆祥碩 行動電話內之錄音取得並非違法,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一、㈠)。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除對向共犯即證人繆祥碩唯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復未斟酌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不知對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繆祥碩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建立日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繆祥碩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表,暨繆祥碩指證上訴人會將毒品放置在臥室內之「HelloKitty」鐵盒中,而警方確於上訴人房間桌上之「HelloKitty」鐵盒中發現裝有白色透明晶體之夾鏈袋,且其內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5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繆祥碩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縱上訴人確不諳法律,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終未到庭對檢察官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原審為上訴人指定之辯護人賴俊榮律師除就上開行動電話錄音資料取得表示無證據能力外(見原審卷第321頁),其餘均表示無意見,業已為上訴人善盡辯護職責,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引用傳聞證據為違法,卻未具體指明究為何項證據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原審引為認定其成立犯罪之上開錄音內容係違法取得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