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詠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詠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辜詠淞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8日0時27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7萬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施用後剩餘14包(毛重34.7公克、純質淨重32.415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25巷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且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9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4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4包,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年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3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擴張本案處罰範圍、降低法定刑度。本案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2.4154公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因員警執行臨檢職務而遭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1555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13日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上開種類、數量之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行、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惟念及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和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被告
109年4月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年│││14包(總純質淨重│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36號鑑驗│││為32.4154公克,│書、同年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含外包裝袋14個)│013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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