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銓耀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羈押,並自108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㈠經本院再次訊問,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依其
行為手段亦可能另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2條妨害自由、第
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雖否認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但已承認潛入百貨公司女廁內強行摀住被害人甲○(姓名詳卷)嘴巴,並以膠帶黏貼以阻止呼救等強制行為,所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亦經證人甲○(被害人)、B女(目擊證人姓名詳卷)分別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扣案剪刀及膠帶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供詞與證人指證情節有諸多不符,本案又是以尾隨偷襲方式,對被害人實行可能包含性侵害意圖之暴力行為,而有以暴力脅迫手段影響被害人證詞之虞。被告先前更有妨害自由、性騷擾等類似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包括本案行為過程可能涉及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全、傷害等罪),原羈押原因(重罪、串證、預防性羈押)顯仍存在而未消滅。
㈢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尚未屆宣判期日,為了保全被告以進行
審判(如有上訴)或執行(如處罪刑確定),防止被告威脅或報復證人,保護被害人與證人之人身安全免於恐懼,確保證詞出於自由意思而不受不當影響,以維審判公正,並預防被告於審判期間再犯,防衛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羈押對於被告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原本生活之影響,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表示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具保,辯護人表示可附加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本院認為均不足以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繼續羈押。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保外就醫等情形,應自108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