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22號聲請人 徐元城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調貴 (董事長)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行政契約」無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行政訴訟庭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未提出任何行政訴訟之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確定裁判作為執行名義,亦未提出任何兩造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得以之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