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3,重家訴,1【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甲○○
乙○○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己○○庚○○辛○○壬○○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門牌整編前為○○路○○巷○○號)磚造1樓(面積25.5平方公尺)房屋及2樓(面積24.2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建號,下爭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遺產,原告各有4分之1應繼分,被告庚○○、己○○、辛○○及癸○○各有16分之1應繼分部分,嗣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丑○○遺產,為原告3人與被告庚○○、己○○、辛○○、癸○○、戊○○等5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准將被繼承人丑○○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建物由原告甲○○、乙○○、丙○○各分得持分4分之1,被告庚○○、己○○、辛○○、癸○○及戊○○等各分得持分20分之
1,則原告先後請求既均關於確認被繼承人丑○○之遺產項目及各該繼承人所得分配部分,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變更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遺產,係原告3人與被告庚○○、己○○、辛○○、癸○○、戊○○等5人公同共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顯有爭執,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丑○○於民國70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又其繼承人為配偶寅○○、長子卯○○、長女即原告甲○○、次女即原告乙○○,應繼分分別為4分之1。嗣配偶寅○○於92年1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
4分之1由其養女即原告丙○○繼承。卯○○於95年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戊○○及子女即被告庚○○、己○○、辛○○及癸○○繼承,每人各20分之
1(1/4÷5)。惟此公同共有狀態,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卯○○所有,使權利狀態變為不確定而不安,為釐清此法律關係,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
(一)、被繼承人丑○○於45年3月12日繼為戶長,於此刻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門牌最初設立日期為50年8月15日,當時卯○○僅13歲,該屋自非卯○○所建築,亦非其原始創設。被繼承人丑○○生前僅贈與系爭土地予卯○○,並未將於系爭土地上有稅籍但無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即系爭房屋隨同移轉予卯○○,足證被繼承人丑○○無意贈與系爭房屋予卯○○。嗣被繼承人丑○○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寅○○、卯○○及原告甲○○、乙○○公同共有,由卯○○管理、修繕,不因卯○○將共有物部分拆除後加以修繕,即可取得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故卯○○管理期間縱有修繕,仍不破壞公同共有關係,嗣卯○○死亡後,由被告戊○○續任管理人亦同。
(二)、寅○○為被繼承人丑○○配偶,對被繼承人丑○○遺產有繼承權,寅○○於44年3月10日時,收養原告丙○○為養女,嗣寅○○於92年1月31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丙○○,故原告丙○○本於繼承寅○○應繼分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丑○○遺產,對系爭房屋亦有繼承權。故系爭房屋應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即原告甲○○、乙○○及丙○○各分得持分4分之1,被告戊○○、己○○、庚○○、辛○○及癸○○各分得持分20分之1。
(三)、被告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他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係屬無效及無權行為,原告自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規定,請求返還共有人全體,全體繼承人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依應繼分分配:
1、被告對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無爭執,依此標準,以年息10%為出租所得利益,即每月相當於租金50,000元。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97年6月23日房屋租賃轉讓協議書中,證明被告確有於買受後以出租做為占有改定之事實。又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押租金為105,000元,而押租金通常為2個月租金,故原告每月認定被告出租使用收益為50,000元,自有所本。
2、被告戊○○自卯○○死亡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直到97年6月15日出售,期間共計27個月,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50,000元利益,自應於扣除卯○○4分之1應繼分後,分配給付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每人337,500元(50000×27×1/4),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算付之利息。
3、被告壬○○、子○○於97年6月15日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簽約名義人為壬○○,實際買受人為子○○),伊等除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戊○○、己○○、庚○○、辛○○、癸○○外,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丙○○自97年6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共72個月已到期部分之損害,每人各900,000元(72×50000÷4)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算付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6日起至遷出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甲○○、乙○○、丙○○各12,500元之損害金(50000÷4)。
(四)、並聲明:1.確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遺產。為原告3人與被告己○○、庚○○、辛○○、癸○○及戊○○等5人公同共有。2.准將被繼承人丑○○遺產分割,分割分配方法:系爭房屋,其中原告甲○○、乙○○及丙○○各分得持分1/
4;被告庚○○、己○○、辛○○、癸○○及戊○○等各分得持分1/20。3.被告壬○○及子○○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己○○、庚○○、辛○○、癸○○及戊○○等全體。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丙○○各825,000元,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甲○○、乙○○、丙○○各12,500元之損害金。4.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337,500元,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己○○、庚○○、辛○○、癸○○及壬○○則以:
(一)、卯○○約14、15歲即接下家中經濟重擔,被繼承人丑○○於60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卯○○時,即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一併贈與卯○○之意。惟因房屋無所有權狀,故當時僅為占有移轉,並不知道要去變更稅籍資料。且被繼承人丑○○原興建房屋早就不堪使用,後由卯○○出資興建,卯○○改建系爭房屋時,寅○○尚在,為寅○○請卯○○出錢改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60年起就由卯○○繳納,稅單當時只有打被繼承人丑○○名字,係因卯○○相信原告甲○○、乙○○,所以沒去改名字。且原告甲○○、乙○○多次將印鑑證明交付卯○○或其家人欲變更稅籍登記資料,足證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本屬卯○○所有。再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內相關文件及證人證述已證明系爭房屋由卯○○出資改建,為其原始取得,而有爭點效適用。
(二)、被告壬○○善意信賴系爭房屋屬被告戊○○、己○○、庚○○、辛○○及癸○○等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善意取得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以保護交易秩序。從而,被告壬○○於97年7月1日向被告戊○○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賠償伊等損害顯無理由。再者,於被告壬○○收受3個月租金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賣予訴外人辰○○,即與被告壬○○無關。另被告戊○○否認有獲取相關利益,且原告利益計算亦有疑問,蓋系爭建物並無價值,有價值者係土地價值,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子○○則以:
(一)、原告主張為伊等繼承之系爭房屋,惟前案已經法院現場勘驗、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系爭房屋為卯○○所有,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該判斷應受其拘束,顯見原告就前訴訟已經兩造攻防、法院調查之點,本件再執以為相反認定,並據以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等訴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壬○○善意信賴系爭建物屬被告戊○○、己○○、庚○○、辛○○、癸○○,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善意取得之相關規定(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以保護交易秩序。而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為戊○○與壬○○,且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為被告壬○○,與被告子○○並無關係,原告主張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子○○,被告子○○否認之。另系爭房屋租賃轉讓協議書為訴外人楊家銘與被告戊○○、壬○○所簽立協議書,其中已約定原系爭房屋租賃之相關權利義務皆移轉予被告壬○○,並約定租金匯款帳號為被告壬○○銀行帳戶,亦與被告子○○無關,被告子○○根本未獲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一)、被繼承人丑○○於70年12月15日死亡,當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寅○○、長女甲○○、次女乙○○及長子卯○○。
(二)、卯○○於95年2月20日死亡,當時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庚○○、己○○、辛○○及癸○○。
(三)、臺北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家調卷第10頁)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原告及被告戊○○、己○○、庚○○、辛○○、癸○○間前就上開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前案判決確定。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0頁):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丑○○遺產?
(二)、系爭房屋如認定屬被繼承人丑○○遺產,被繼承人丑○○遺產應如何分割?寅○○是否另有1名養女丙○○而得為繼承寅○○繼承丑○○之應繼份?
(三)、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壬○○及子○○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己○○、庚○○、辛○○、癸○○、戊○○?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及子○○給付97年
7月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四)、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97年6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前案原告與本件原告相同,而前案被告並無壬○○及子○○乙情,業經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爭點效適用,被告辯稱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卯○○所有部分,於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云云,並非可採,首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遺產,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所有,且於被繼承人丑○○死亡時即已存在,始得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遺產乙事,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稅捐稽徵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戊○○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丑○○繼承系統表、北安路559號門牌證明、現場照片、前案判決及房屋稅核定稅通知書為證。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則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繼承人戊○○ 俞婷 俞菁 俞琪盈 均麗華甲○○被繼承人丑○○」,及房屋稅核定稅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戊○○等8人(公同共有:丙○○、甲○○、乙○○、庚○○、己○○、辛○○、癸○○)」(參家調卷第10頁、第11頁及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均為稅捐單位為核課稅捐所製作,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丑○○死亡時,即已存在且為被繼承人丑○○遺產。又原告所舉上開其他證據(參家調卷第8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反面),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遺產,自難為原告有利認定。況系爭土地上建物,本為土角厝,後經改建成磚牆等情,為證人巳○○於前案證述明確(參前案卷第87頁正反面),對照被告提出之建物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系爭土地上建物屋況甚差,確存有改建可能,且被繼承人丑○○於70年12月15日死亡,距今已達三十餘年,系爭房屋是否於被繼承人丑○○死亡時即已存在而為其遺產,實非無疑,苟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丑○○死亡時仍存在,何以原告遲至被繼承人丑○○死亡後長達三十餘年始為爭執。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遺產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系爭房屋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丑○○遺產。
(三)、系爭房屋既不能認定為被繼承人丑○○遺產,而原告亦未能主張被繼承人丑○○遺有其他財產,則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丑○○遺有財產,即無分割標的,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丑○○遺產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既無從證明為被繼承人丑○○遺產,原告請求被告壬○○及子○○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壬○○、子○○及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亦無所據,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遺產,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丑○○遺產,並為原告3人與被告己○○、庚○○、辛○○、癸○○及戊○○等5人公同共有;將被繼承人丑○○遺產分割,分割分配方法:系爭房屋,其中原告甲○○、乙○○及丙○○各分得持分1/4;被告庚○○、己○○、辛○○、癸○○及戊○○等各分得持分1/20;被告壬○○及子○○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己○○、庚○○、辛○○、癸○○及戊○○等全體,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丙○○各825,000元,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甲○○、乙○○、丙○○各12,500元之損害金;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337,500元,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欠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