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顧朗麟 再審被告 陳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因同棟房屋上下層漏水爭執,認定伊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景美捷運站(3號)入口處曾抓住再審被告左手近肩膀處而有過失傷害行為,惟再審被告主張之受傷地點並非在景美捷運站(3號)入口處,而係在景美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臺灣銀行正門口前,兩者係不同地點,原確定判決將兩處地點混為一談,明顯錯判,而有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卷第26、27頁現場建物照片及第5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所自認「(再審原告)是(在)景美捷運站3號出口20公尺的臺灣銀行正門口打我」之重要證物情形。再審被告自始係主張伊在景美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臺灣銀行正門口前毆打其左肩,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竟以:「另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於距景美捷運站入口20公尺處臺灣銀行門口毆打其左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明,難認可採,併予敘明。」,形同認定伊並未於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景美捷運站3號出口旁臺灣銀行正門口毆打其左肩,其判決理由明顯矛盾誤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卷第26、27頁現場建物照片及第5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即證2-4),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惟上開現場建物照片及準備程序筆錄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知悉,並提出於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6、27頁、第57頁背面,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自無所謂「發現」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在景美捷運站(3號)入口處曾抓住再審被告左手近肩膀處而有過失傷害行為,與再審被告主張之受傷地點景美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臺灣銀行正門口前,兩者係不同地點,原確定判決將兩處地點混為一談,明顯錯判,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卷第26、27頁現場建物照片及第5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所自認「(再審原告)是(在)景美捷運站3號出口20公尺的臺灣銀行正門口打我」之證物為據,核其雖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發生過失傷害行為地點與再審被告主張地點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情形,惟兩造所爭執發生傷害地點,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曾於99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景美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臺灣銀行正門前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介入後將雙方帶往景美派出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一節,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記載:「畫面時間8時7分44秒間,被告顧朗麟(即本件被上訴人)左手抱著小孩,從捷運站外追趕被告陳昭和(即本件上訴人)至捷運站入口處,被告顧朗麟以右手抓住陳昭和之右手臂(近肩膀處),被告陳昭和掙脫後,被告顧朗麟再抓住被告陳昭和之右手腕,被告陳昭和企圖掙脫,被告顧朗麟持續抓住被告陳昭和不放,雙方互有推擠,至8時9分38秒捷運站站長到場將兩人分開,並打電話報警,期間被告顧朗麟再次抓住被告陳昭和之左手(近肩膀處),待捷運站站長結束通話後再將兩人分開,警察於8時13分11秒到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697號偵查卷第59-67頁),且證人 張俊華 (即景美捷運站站長)於刑案偵查亦中證稱:我看到他們2人本來在3號出口外面,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拉著上訴人左手衣袖或手臂,我分不清楚是拉哪裡等語(見前揭刑案偵查卷第72-73頁),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可見認被上訴人確於99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於景美捷運站入口處曾有抓住上訴人左手近肩膀處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因而依上揭刑案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照片及證人張俊華即景美捷運站站長於偵查中供述,認定兩造係在景美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臺灣銀行正門前發生爭執,再審原告追趕再審被告至旁側之景美捷運站3號出入口處時,多次拉扯再審被告致其傷害等情,並敘明再審被告所主張係在臺灣銀行門口毆打其成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則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卷第
26、27頁現場建物照片及第5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徒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傷害地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云云,尚與原確定判決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亦非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本於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基礎,苟無該有再審事由之裁判存在,當不致生確定之終局判決結果而言。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卷第26、27頁現場建物照片及第5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之證物,該證物並非所謂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本於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基礎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為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