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告人 趙威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17日所為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趙威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3年2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3年1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送觀察、勒戒前,即已遭羈押,勒戒期間服從管教,從無違紀,且因另犯毒品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7年,一旦確定,將接續執行該等刑期,如何能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抗告人家中僅餘年邁之父母,無力負擔強制戒治費用;且抗告人之所以身陷囹圄,係因為了協助警方破獲毒品案件,不惜以身試毒,以圖接近毒販,孰知功成遭陷入獄,含冤莫白,爰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
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有該手冊之規定,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趙威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64分,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固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可考。
㈡、又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其中「臨床評估」部分之「精神病共病」欄勾選「有」,並記載「憂鬱症(中心診所)」,且因本項勾選而得分10分,是本件倘扣除本項得分,則合計得分數將減為54分,依前述手冊規定,則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應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需加註理由。易言之,前揭「精神病共病」欄所為「有」之認定,攸關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認定甚明。惟查,該標準表就該項認定僅籠統記載「憂鬱症」,並未載明其種類、病症程度、該精神疾病影響受處分人繼續施用毒品之關連性為何、關連性高低,又經本院函詢新店戒治所關於前揭憂鬱症之認定依據,經該所函覆略以:因受處分人於觀察勒戒評估門診中,自述入監前曾在「中心診所」治療憂鬱症,並檢附受處分人於臺北看守所就醫紀錄2紙,此有該所103年4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則受處分人「自述」患有憂鬱症,是否可信?該所有無依受處分人所述,向「中心診所」查證並調取其病歷資料而於評估過程中予以參酌?又所附於臺北看守所就診紀錄之診斷,是否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且該就診紀錄之時間為102年11月27日、10
2年12月25日,均在本件受處分人於103年1月16日入所觀察勒戒前,則入所後有無再因精神疾病就診?凡此,均攸關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之認定,自有詳加查證之必要。
㈢、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為64分,即遽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洽。從而,為顧全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