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白湘羚
白汶源 曾涵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犯毀損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76號、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鄉村園」餐廳自民國91年6月15日起即由 吳美雪 一人獨自
負責經營,告訴人 白朝卿 則於「鄉村園」餐廳斜對面另設餐廳經營,直至吳美雪病危始改由 白旭仰 、告訴人 白正宜 兄弟二人輪流經營,白正宜於99年3月15日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湘羚、白汶源父親 白炎草 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一年至100年3月15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該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0條明自約定:「租賃期滿時,乙方所有任何傢私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得有異議」、「乙方有器具上的設施請恢復原狀,若有留置,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得有異議」,換言之,上開租賃契約簽訂時,即已明白約定租賃期限屆至仍留置於建物內任何傢私雜物,視為廢棄物,而不再屬於刑法第354條所謂「他人之物」。況聲請人白湘羚在委由拆除工人拆除本案建物前,亦曾先後寄發多次簡訊「過幾天我們就要請工人清理餐廳現場淨空土地。現場你的私人物品請於三天內搬走」予告訴人白正宜,以及在鄉村園餐廳現場張貼公告「民國100年5月10日上午8:00進行拆除工程,請承租人淨空建物內所有物品、雜物,若有留置不搬者,全部視作廢棄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多次重申雙方於99年3月15日約定,縱令聲請人等於拆除建物過程,有損及建物內器物之事實,然此建物內之器物基於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應已視為廢棄物,而不再屬於刑法第354條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他人之物」。
㈡依告訴人白朝卿與白炎草於91年6月15日簽訂之讓渡書,讓
渡書中明白記載「甲方(白朝卿)承租乙方鄉村園餐廳,於91年6月15日終止承租契約」、「乙方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予以賠償其裝潢及損失」、「地上物皆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此經證人李再之見證、作證屬實;且白炎草給付白朝卿50萬元,以北投農會四紙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總金額共50萬元交予白朝卿,確實經白朝卿存入其台北銀行劍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兌現,足認白朝卿與白炎草於91年6月15日簽訂讓渡書,並於斯時確定本案建物為白炎草所有。「鄉村園」餐廳內於91年6月15日前存在之地上物即包括餐廳內生財器具原屬白炎草所有,縱令告訴人於91年6月15日後,曾增購新的生財器具,則「鄉村園」餐廳內除了告訴人所有生財器具外,亦包括白炎草所有生財器具,聲請人白湘羚在委由拆除工人拆除本案建物時,亦無可能「故意」毀損自己器物。再者,聲請人白湘羚在拆除本案建物前,亦曾先寄發前揭簡訊予告訴人,以及在鄉村園餐廳現場張貼前揭公告,倘聲請人白湘羚有毀損建物內器物之故意,焉須在拆除建物前先寄發簡訊?況聲請人白湘羚於拆除建物前,亦曾將建物內物品搬至建物外,並囑附拆除工人將建物內物品移至尚未拆除建物之後方或建物之外,此可從原審就建物拆除過程,勘驗光碟內容顯示,拆除工人其拆除方式並無蓄意毀損任何器物,顯見聲請人白湘羚絕無毀損建物內器物之故意。另聲請人白汶源僅於拆除當日帶拆除工人前往現場,而聲請人曾涵芸亦僅於拆除當日受聲請人白湘羚囑託將拆除報酬帶至現場交付工人,其2人並未參與聲請人白湘羚與拆除工人間商討如何拆除本案建物,以及拆除前是否將建物內器物移至建物外,聲請人白汶源、曾涵芸焉有毀損建築物內器物之故意?㈢原確定判決理由因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致未為有利於聲請人
等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白湘羚、白汶源、曾涵芸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白朝卿、白正宜及證人 黃啟源周聰賢 之證述、鑫豐泰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告訴人白朝卿與白炎草間於91年6月15日所簽訂之「讓渡書」、告訴人白正宜與白炎草間於99年3月15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建築物拆除後之現場照片15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沙拉油及編號2至14所示之物損壞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照片50幀、告訴人白正宜提出之招牌燈照片1紙等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白湘羚、白汶源、曾涵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聲請人等所指告訴人白正宜與白炎草間於99年3月1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白朝卿與白炎草間於91年6月15日簽訂之「讓渡書」、聲請人白湘羚寄發之前揭簡訊及在鄉村園餐廳現場張貼之前揭公告、拆除本案建物過程之錄影光碟等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在案,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人等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等所指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有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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