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璟妤 (原名: 廖珮諄 、 廖熳岑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廖璟妤(下簡稱被告)至民國103年3月25日止,被告已全數賠償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4名被害人:
1.被害人 侯宏宗 (編號1)、 李宜霖 (編號2)、 黃俊源 (編號4)、 歐陽幸亞 (編號6)、 許秀娟 (編號8)、 陳建智 (編號9)、 鄭嘉宏 (編號10)、 郭宸豪 (編號12)、陳欣微(編號13)、 詹彣彗 (編號14)、 皇甫嘉 (編號15)、 王騏弘 (編號17)、 樊葳葳 (編號19)、 黃怡倩 (編號21)、 黃重元 (編號22)、 盧孟禹 (編號23)、 高語涵 (編號24)、 姜勇丞 (編號26)、 池宛庭 (編號28)、 賈才 (編號29)、 黃若蘋 (編號34)等21人,被告先前已全數賠償並達成和解經本院l02年度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確認無誤。
2.其餘13名被害人 林宥良 (編號3)、 林根逸 (編號5)、曾宇玄(編號7)、 賴羿帆 (編號11)、 林俊輝 (編號16)、 鄒子賢 (編號18)、 李承恩 (編號20)、 黃采瑩 (編號25)、 林芸美 (編號27)、 凌婉馨 (編號30)、 馬炳順 (編號31)、 張祐禎 (編號32)、 江添財 (編號33),被告至103年3月25日止亦已全數賠償,有和解書、存褶交易明細、銀行存款憑條、無摺存款單、匯款執據及手機翻拍照片可證。
㈡被告除已坦承犯罪外,亦已確實賠償全部被害人並提出相關
給付證明,而被告於原審限制出境前即102年9月亦有出境且自動返國之記錄,顯見聲請人絕無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配合法院訴訟之進行,客觀上亦無何事證可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本案確已無羈押原因事由存在,從而,法院自無從再以限制出境處分,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綜上,本案於歷審審理期問,被告均能按時出庭,且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應非屬重罪,再斟酌被告其於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且被告在海外並無資產,無逃亡之虞之事實存在,被告應無再予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未來歷次開庭亦將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5248號、102年度偵字第3028、52
71、8656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審理,並經102年9月30日訊問後,於102年10月1日以北院木刑戊102審易181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被告出境(海),此有上開函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嗣由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十四罪,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至1年不等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因被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上易字第2740號審理中。觀諸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被告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查本案雖尚在本院審理中、且經一審判處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維持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就34位被害人已全數賠償,並坦承犯
罪,於原審限制出境前之102年9月亦有出境且自動返國之記錄,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配合法院訴訟之進行,客觀上實無「逃亡之虞」,本案確無羈押原因事由存在,法院自無從再以限制出境處分,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云云,惟被告對被害人是否清償完畢,是否坦承犯罪,限制出境前是否有出境且自動返國之記錄,以及先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是否遵期到庭,與其嗣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行而可能棄保潛逃出境間,尚無何邏輯上或經驗上必然之關聯,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認其雖無羈押之必要,
然因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之重刑,已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觀諸被告本件聲請之意旨,亦未見其表明有何亟待出境之具體情由,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具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以擔保被告出境、出海後無逃亡之虞,本案既尚未確定,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維持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㈤綜上,被告非無匿逃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
訴、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