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吳運祥 相對人 何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4日結婚,嗣於102年間相對人突改變作息,至11月間突要求離婚並提起離婚訴訟,現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52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就名下不動產已於日前以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價格出售,抗告人自得請求剩餘財產450萬元,因相對人刻意隱瞞此事並委託仲介出售,多次降低委託出售金額,相對人於前開離婚訴訟調解期間,刻意隱瞞出售房屋卻於103年2月24日雙方離婚案件調解不成立當天,匆忙與仲介買家簽約並辦理後續過戶手續,刻意隱瞞對財產之處分行為。現房屋出售後之價金,因金錢流通甚為便利,抗告人就該財產更難掌握,相對人亦告知抗告人,本件買賣預計4月10日交屋,故本件買賣價金尚未領取完成,如不速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待買賣價金給付完成後,勢將導致將來執行更為困難本件確有將來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將相對人名下財產450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52號、103年度婚字第119號),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民事追加狀、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家全卷第7至15頁,第31至35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主張相對人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相對人名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開封街183號9樓)及坐落之同段1180建號土地應有部分,多次降低委託價額,並於進行離婚調解不成立後,迅即售出前開房地等情,則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仲介公司銷售DM傳單影本各兩份、系爭建物過戶前、後登記謄本各一份(本院卷第10-19頁)。參酌原法院卷附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相對人亦自承有出售前開房地,金額為900萬元之情事(見原法院卷第34頁正反面),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其釋明內容,雖可知悉相對人確實有將房屋於離婚訴訟提起後始賣出並移轉登記(103年3月11日售出同年4月1日為移轉登記)之情形,自係對雙方婚後財產所為之處分。相對人於103年2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5頁)後不久,即於103年3月11日出售前開房地,將不動產變換為現金,以目前金融發達,現金轉匯他人帳戶甚至國外帳戶均甚為便捷之情形觀之,抗告人主張如不為假扣押,恐將來抗告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無據。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抗告人有吸用毒品及恐嚇相對人情形(見原法院卷第11頁),而有為遷徙而出售前開房地之可能,但前開事由屬於離婚應否准許,以及離婚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之問題,均有待本案審認,自不宜於假扣押請求時,即預為判斷。是抗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法院所命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並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雖能釋明相對人確有於提起離婚訴訟後隨即出售不動產,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追償之情形,但就相對人是否刻意壓低售價,於出售後取得價金數額(是否須扣除因購屋所負債務),以及售屋得款流向等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程度等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在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職是,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