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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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青宸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鍾秀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被告鍾青宸遲延償還本息,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鍾青宸未依約還款,尚依序各欠155,01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5,51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秀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鍾青宸就前揭未付款項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鍾青宸、鍾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03年度甲類第13期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鍾青宸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鍾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明細、原告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16、25、34至38頁),而被告鍾青宸到庭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1頁),被告鍾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青宸、鍾秀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中期擔保放款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中期放款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國105年4月2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55,014元
15,519元
週年利率
1.42%(違約時基準利率0.845%+0.575%)
起訖日
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