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

上訴人 藍麗青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銘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9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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