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有及調解聲請狀所寫的事實、理由,是否因為以上種種事由使得原本你與被告住在桃園,導致你93年4月一個人搬到台北縣永和診所去住?)是的。」等語。因此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縣。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述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簡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