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佑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 伍參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宋俊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0.2242、0.2184、0.1591、0.8734、0.1788公克,驗餘淨重共1.653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各0.22
42、0.2184、0.1591、0.8734、0.1788公克,驗餘淨重共1.6539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銷燬。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