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林國楨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曾志煌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朱惕之 ,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
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經被上訴人分別以民國102年7月26日北工使字第1022338157號函、102年8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22486841號函、102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1022504810號函,通知上訴人定於102年8月13日、29日及同年10月1日現場勘查,並請上訴人領(與)勘,惟上訴人皆未出席領(與)勘,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前於102年10月2日以北工使字第1022780925號函,請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前就所涉規避檢查情事,以書面陳述意見,上訴人未為陳述,且未積極配合被上訴人會勘或另訂時程,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2293211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此部分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另提起抗告,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嗣被上訴人再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22932142號函,通知上訴人定於102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並請上訴人領(與)勘,上訴人仍未出席領(與)勘,被上訴人依前揭法規,以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102316952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續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故未能收受被上訴人通知檢查之文書,又被上訴人相關通知書之送達,上訴人未受鄰居轉交亦未見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合位置有黏貼送達通知書,若以電力公司停電通知同樣方法黏貼,上訴人方可確實注意並收受,可見被上訴人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送達,原處分認上訴人規避檢查顯係有誤,原處分之作成亦違法。又被上訴人所欲勘查係系爭建築物頂樓突出物部分,與被上訴人檢查通知書所記載勘查系爭建築物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之檢查通知書顯不符誠信原則,因而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且系爭建築物頂樓突出物部分,上訴人亦非登記名義人,對其無管理使用權,上訴人既非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義務人,故原處分係屬違法。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相關文書及原處分均依郵務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址,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業已完成送達程序,上訴人對此所指並無理由。又原處分係因上訴人規避檢查行為,與系爭建築物或其頂樓突出物部分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定無涉,是上訴人所指與原處分無關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之檢查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
因故未能收受該函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作成之檢查通知,係經郵政機關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文書既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之日即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不論上訴人何時實際領取或收受。至於上訴人因故未能收受該函文,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勘查之日,未於該日到場會同被上訴人與勘,乃可歸責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檢查通知之送達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所稱電力公司停電通知之送貼方法,與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送達無涉。被上訴人檢查通知既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未出席與勘,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所欲勘查之目標為系爭建
築物頂樓突出物部分,而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本身,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係經人民陳情而對系爭建築物為檢查通知,陳情主旨已含系爭建築物前違規變更使用之情形(法定空地砌矮牆),並非上訴人所稱僅對系爭建築物頂樓突出物部分勘查,此觀被上訴人歷次檢查通知之函文自明。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有第1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2293211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後,嗣被上訴人再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22932142號函通知上訴人定於102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並請上訴人領勘,詎上訴人仍未出席領勘,被上訴人依建築法上開規定,以原處分續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即屬適法有據。
六、本院按:㈠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
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2至附表10之規定。」該裁罰基準附表4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4年1次場所及其他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次處罰鍰6萬元並擇期檢查。第2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上開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就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不同情節,分別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核其內容係關於建築法罰則如何適用行政罰法、行使裁量權所為之闡釋,與建築法、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被告適用該裁罰基準,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經人民陳情而對系爭建築物為檢查通知
,陳情主旨已含系爭建築物前違規變更使用之情形(法定空地砌矮牆),並非上訴人所稱僅對系爭建築物頂樓突出物部分勘查,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規避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後,再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22932142號函通知上訴人定於102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並請上訴人領勘,詎上訴人仍未出席領勘,係規避檢查,爰依同前規定再予裁處
8萬元罰鍰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人民陳情案固包括系爭建築物頂樓突出物違規使用及法定空地砌矮牆等違章情形(原審卷第52頁),然被上訴人定期發函通知上訴人至現場領(與)勘,各函均明載係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1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勘查範圍僅指該12號1樓之1,自難認其包括系爭建築物頂樓突出物違規使用部分,有被上訴人102年7月26日北工使字第1022338157號函、102年8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22486841號函、102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1022504810號函、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2293214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8、60、66頁)。至於民眾檢舉系爭建築物前法定空地所砌矮牆違章部分,僅係空地上之矮牆,並非封閉而難以進入勘查之空間,縱無上訴人出席領(與)勘,被上訴人逕至現場勘查,似無困難,實際上被上訴人於第1次裁罰上訴人之前,已定期至現場勘查3次,本次再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2293214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領(與)勘,惟遍查全卷,並無被上訴人各次至現場勘查之紀錄可供審酌,究竟被上訴人對該法定空地所砌矮牆違章部分勘查情形如何?有無勘查困難而須上訴人領勘或與勘之必要?原處分何以認定上訴人未於所定102年11月26日出席與勘即係規避檢查(原判決誤認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未出席領勘)?單純未出席與勘有無再予裁罰之必要?均非無研求餘地,此影響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裁罰規定構成要件之認定。惟原審未詳予調查上情,即逕為上訴人有規避檢查之認定,並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應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