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鄞淑汝 相對人 鄞德義 關係人 杜炳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鄞德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鄞淑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杜炳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因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除無法自理生活外,亦無個人事務處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經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於鑑定人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應,嗣據鑑定人具結鑑定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已無法自理,需他人持續督促協助,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訊問筆錄與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關係人杜炳均為相對人另姐之子,各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首段說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