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 林文瓊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王西河
王西山 王竹誠 王竹隆 王大村 王大成 王文哲 王仁煌 王建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 王西東王西海 、王西河、王西山、王竹誠、王竹隆、王大村、 王大德 、王大成、王文哲、王仁煌、王建紳所共有。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同案被告王西東、王西海、王大德,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71年12月14日、103年3月30日、103年7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王西東、王西海、王大德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3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王西東、王西海、王大德為被告,於法自屬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王西東、王西海、王大德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王西東、王西海、王大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王西河、王西山、王竹誠、王竹隆、王大村、王大成、王文哲、王仁煌、王建紳等9人(下稱被告王西河等9人)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王西河等9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併列王西東、王西海、王大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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