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 葉安鎮 訴訟代理人 葉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具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及方式、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預估本件交還土地範圍之訴訟標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並繳納10萬元裁判費,而審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放置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堪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還所有物土地之價值核定,依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兩造履勘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5日和地字第0000000000號涵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04年12月2日和土測字第1686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
66.03平方公尺,則依據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及面積3,666.03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197,708元(3,666.03平方公尺×3,600元/每平方公尺=13,197,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萬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現行法律規定條文【例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或兩造間契約約定條款),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內容不明確、具體,未具體特定敘明清除物品為何、特定範圍及面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未合,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將繕本逕寄予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160元,及具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方式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