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昆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曾德富 、證人 王清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王俊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目的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向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 陳善弘 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又未到庭,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至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倘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本件被告詐得之IPhone12手機1支為「違法行為所得」,未扣案復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3,500元,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調偵卷第69頁反面),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被告王俊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曾德富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長壽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下稱本案車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復明知無購買手機之資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PeiPeiLo」私訊陳善弘,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購買IPhone12128G手機1支,致陳善弘瀏覽後誤以為對方有購買的資力與真意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10年12月4日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口,當面將手機交付予王俊昆,其後王俊昆並以上開臉書暱稱傳訊息向陳善弘確認其有收到商品,嗣因陳善弘交付手機後要求王俊昆以匯款之方式付款或將手機歸還,但遲未收到商品款項且未見手機歸還至指定地點,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善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昆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取財犯意,先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購買本案車牌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善弘佯以1萬6000元購買IPhone12128G手機1支並面交取得該手機後,未依約付款及將得手之手機變賣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善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詐騙經過,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其現場面交手機之人係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嗣其未取得約定對價或被告退貨等事實。3告訴人提供其與臉書暱稱「PeiPeiLo」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與雙方交付手機現場照片。雙方以臉書私訊聯繫後,協議交易標的為本案手機,價格為1萬6000元,並相約於上述時、地交付手機予前來取件之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手機價值1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