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15、260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處以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9月4日1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人行道電線桿旁,見少年阮○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6,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亦無人看管,遂下手竊取之,並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得手後,於翌(5)日上午6時許,騎乘該輛自行車,前往臺中市○○○街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600元花用一空,另安全帽1頂則隨手丟棄在不詳地點。
㈡於102年於9月28日1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之南陽國小校門口前,見少年劉○倫(00年0月生)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7,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亦無人看管,遂下手行竊並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得手後,於翌(29)日某時,騎乘該輛自行車,前往臺中市○○○街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元花用一空。嗣經阮○祐、劉○倫發現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祐、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祐、劉○倫指稱其所有之自行車等物遭竊乙節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而於102年6月
29日執行完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阮○祐、劉○倫乃分別為88年1月、00年0月出生之少年,此參卷內年籍資料即明,惟被告偷竊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情尚難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身心手腳尚稱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而再次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件遭竊自行車等物之價值,以及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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