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51、7678號提起公訴」,應更正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51、767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8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9毫克」,應更正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978%(換算之計算式〈297.8mg/dl〉/1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7.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978%(換算之計算式〈297.8mg/dl〉/1000),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判決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0624號被告林俊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51、7678號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紅葡萄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林俊宇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8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