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建雄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不成立累犯),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並已發生撞及 林志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1301號被告曾建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雄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4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不詳汽車修配廠,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48巷口,撞及林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曾建雄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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