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華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4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擦撞至 溫文信 停放在路旁之營業用大貨車,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確值非難,又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1256號被告胡華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2
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華忠前於民國103、104年間,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4年3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旁「大喜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溫文信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溫文信未受傷)後,即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巷0號住處睡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在上址住處找到胡華忠,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華忠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華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文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103年間迄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