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其興自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其任職之公司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入路旁排水溝中,而無法自行抬起機車,乃步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其家人見邱其興受傷,撥打電話通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救護人員,將邱其興送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治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通知警員 張智勛 前往處理,發現邱其興酒氣甚濃,對邱其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本件承辦警員張智勛據報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以科學儀器對被告邱其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其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張智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被告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苑裡李綜合醫院與證人張智勛之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 、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送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治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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