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非微,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雖因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惟所幸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物之損害,兼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12778號被告黃振揚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揚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4月9日晚上7、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2、3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被告始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泰街口附近,因閃避曾麗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自行摔倒,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有與車輛發生碰撞,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機車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前方並無明顯碰撞痕跡,且證人曾麗靜於警詢時亦陳稱沒感覺有與人或車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並無與他人發生碰撞而倒地。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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