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假處分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份,以98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新臺幣120萬元在案。
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